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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钟长鸣!燃气事故频发,终端用户受伤最重、责任最大!_暖如家

近期发生的多起燃气爆炸事故,使燃气安全问题再次引起激烈的讨论。网上众说纷纭,网友观点不一。在为伤者祈福,为死者默哀的同时,不论是燃气行业从业人员还是终端用户,确实都应该敲响警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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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3日、4日,青岛市北区相继发生两起燃气闪爆事故,先后造成1人死亡3人受伤。

事故起火原因还在调查中,对于这起事故我们还不便发表评论,希望伤者能够早日康复。

但是,最近燃气事故确实比较多,引发媒体广泛报道和大众广泛关注的事故就有好几起。例如,前不久,大连就接连发生了2起居民用户燃气爆炸事故:

2021年10月24日5时30分许,辽宁大连瓦房店市铁东街道办事处文圣社区一居民楼发生燃气闪爆事故,事故造成2人死亡,7人受伤。

2021年9月10日23时39分,大连市普兰店区丰荣街道鑫和社区一住户家中发生燃气爆炸事故,造成8人死亡、5人受伤。

为死者默哀,为伤者祈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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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几起事故,都是居民用户燃气事故,都涉及用户终端的燃气安全问题。

据中国燃气协会统计,2021年上半年,我国用户端(包括居民和工商用户)事故占总事故数72.3%。其中,居民用户燃气事故最为多发,共305起,占总事故数56%。

用户终端的燃气安全问题,已经是燃气行业面临的最严峻问题。

用户终端可以区分为居民用户终端和非居民用户终端。

我们就以居民用户终端为例,探讨用户终端存在的燃气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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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气场所一般是用户控制,燃气企业不一定方便检查和掌握情况,像居民用户,入户安检率都可能是一个问题。

可以进去检查的,也会面临很多挑战。燃气燃烧器具要不要检查,有没有能力检查,有问题要不要管?如果查出隐患,应当及时停气,但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未必及时停气,用户也未必及时整改,这种情形下的安全隐患怎么办?

跟非居民用户不同的是,很多居民用户不具备安全管理的能力,更谈不上燃气安全、燃气泄露检查和应急处置能力等。

不仅不具备燃气安全管理能力,可能还存在一些不符合安全用气要求的行为,甚至也缺乏燃气安全意识。

其实,就像开车要遵守交通规则,燃气用户也要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因为关系到公共安全,所以法律需要对这些行为进行干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章“燃气使用”专门对燃气用户的义务作了规定。这一章一共6条,对燃气用户在安全用气方面的权利、责任、义务、禁止性行为,拆改室内燃气设施的要求,正确使用燃气燃烧器具产品,燃气燃烧器具售后服务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其中,《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27条第1款就是对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行为的规定: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这里面具体讲了3个义务,我们逐项来看:

1.遵守安全用气规则的义务。

这个其实很好理解,但又很容易被忽略。类似汽车驾驶,司机是要遵守交通规则的,使用燃气也要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因为这个不仅关系到使用者的安全,也关系到社会公共安全。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释义》中提到,安全用气规则应当由燃气企业依据国家法规标准来制定,向用户发放。

2.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释义》中提到,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安全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气瓶等,国家和各地的标准都规定了燃气燃烧器具、气瓶、连接管的使用年限。超过使用年限后,燃烧器具、气瓶、连接管的安全可靠性下降,应当淘汰更换。

燃气燃烧器具的权属是用户,燃气气瓶的使用权归用户,燃气用户应当对自有或自用的燃烧器具、气瓶、连接管等进行日常监护,对达到使用年限或国家明令淘汰的,应当及时淘汰更新。

3.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在燃气的供应和使用中,燃气供应单位与燃气用户之间形成了民事合同关系,燃气用户在获得燃气供应单位提供的燃气供应服务、使用燃气进行生产和生活的同时,应当向燃气供应单位支付相应的燃气费用。

燃气用户拖欠或者拒绝交费,构成违约行为,燃气供应单位可通过协商或者民事诉讼等合法途径追缴燃气费用。

此外,《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28条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关禁止性行为专门作了规定,一共有8项:

第1项禁止行为是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该行为可能导致其他用户无法正常用气,造成安全隐患和生活不便。燃气供应单位对安装在用户室内和建筑物公共部位的公用燃气阀门应当设立永久性警示标志,并告知用户不得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第2项禁止行为是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该行为容易导致燃气管道承重变形,引起管道连接处漏气;用燃气管道作为接地引线,会发生电流击穿,或者遇有燃气泄露引发火灾。

第3项禁止行为是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该行为会导致燃烧不充分,出现熄火、回火、烟气有害成分超标等,影响环境、浪费资源、危害生命健康。

第4项禁止行为是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该行为在实践中也被称为私改,会给整个燃气管道设施带来事故隐患,我会在下一讲详细介绍。

第5项禁止行为是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该行为也是条例第18条规定的经营者的禁止行为之一。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存在事故隐患和风险,一旦发生事故将会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损失。

第6项禁止行为是盗用燃气。

盗用燃气的行为一般发生在管道气,这种行为用“盗用”其实体现不出行为的危险性,因为盗窃管道气往往涉及对燃气设施的破坏,其实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7项禁止行为是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改变燃气用途或转供燃气的行为在居民用户中也可能发生,比如在居民楼里面擅自改变燃气用途用于营业等,对公共安全也会造成严重威胁。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49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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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各地的燃气立法也进一步明确和突出了用户的责任。例如: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第5条第2款规定,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

2021年2月1日起施行的《辽宁省燃气管理条例》第5条第2款也同样规定,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

《辽宁省燃气管理条例》第33条第2款规定,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配合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修,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不仅如此,还新增了一些有利于提升用户终端安全的规定,例如:

《辽宁省燃气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新建使用燃气的建筑应当在燃气使用终端安装具有远传功能、流量报警以及泄漏自动切断等功能的智能燃气计量表。既有建筑的燃气计量表使用寿命到期应当更换为智能燃气计量表;使用寿命未到期的,鼓励更换为智能燃气计量表。

希望这些规定都能落到实处,以进一步提升用气安全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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